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
发布时间:
2024-04-20 02:4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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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物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由社员会业主意消防、区居住房发展、民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征求置指导。
第十九条下列路段不得设置路内机动车停车位:
(一)城市主干道、后设未经改造的物业人行道,桥梁、管理隧道及其连接线、由社员会业主意匝道路面;
(二)道路交叉口、区居学校和医院出入口、民委消防站、征求置公共交通站点、后设加油站附近三十米范围内的物业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盲道和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对不宜停放机动车辆或者未经改造的人行道,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阻车石、阻车桩等物理隔离设施。
第二十条已设置路内停车位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路内停车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撤除路内停车位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设置的路内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二条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提出夜间临时停车申请,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位,并明示停车时间、收费标准、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规划建设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以及人防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原有设施使用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挖掘现有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操场、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潜力开发建设停车场。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的经营方式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位),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营或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停车场经营管理主体,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二)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除人防停车库不得出售(或附赠)外,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负责政府投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提高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建设的智能化停车系统接入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平台,实现停车泊位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停车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停车设施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城市公共停车场(点)、交通枢纽等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由合作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三)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配建停车场(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住宅小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省和市物业收费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等因素,科学合理完善停车服务收费价格体系,并遵循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第三十条机关事业单位配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非工作时间应当对外开放,实行错时停车;鼓励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向社会开放。谯城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亳芜产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具体实施,实现区域停车资源开放共享。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已经改变或者挪用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谯城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亳芜产业园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因修改、调整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定期巡查场内车辆,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按照有关要求将数据信息接入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在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在非充电车位有空余的情况下,非新能源车辆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专用泊位。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停放,并缴纳停车服务费;
(三)因突发事件处置、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按照要求驶离;
(四)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将装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驶入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二)在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三)擅自占用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商品促销等活动;
(四)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五)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管理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车人在停车场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依照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实施信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条涡阳县、蒙城县、利辛县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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